



关于印发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来源: 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9-09-06 08:39
方山县住建局关于《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解读
方政发〔2019〕20号
圪洞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方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5日
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
安 置 方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我县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品位,依据我县城市总体规划,县政府决定实施县城提升改造。为了切实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征收范围
第一区域:县社、供销社、粮食局、服务公司、盐业公司等,经贸路西延路段以北的三角区域。
第二区域:县城方正街瓦窑河大桥以东、瓦窑河二桥以西范围内的瓦窑北路(包括礼堂、文化局、原国税局)以南、瓦窑南路以北;瓦窑北路西段以南部分区域。
第三区域:外环路以东、方正街以西、瓦窑河以南、学府路以北。
第三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和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具体负责属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安置工作。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遵循服从规划、顾全大局、合理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和谐征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五条 自征收范围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建房等审批、户籍变更(迁出、销户、新生入户除外)、工商营业执照核发、税务登记、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及土地流转等相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附筑物、装修装饰部分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的职工住房(宿舍),对房屋所有权单位进行补偿。
第七条 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确认、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征收人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影像资料、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或审批手续不完善的房屋,由征收人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评 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附着物的价值,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5日。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无异议的,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说明解释,解释后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无异议,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由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出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方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助;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四)其他。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由征收人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安置房实行统一建设,安置楼房为小高层、高层住宅楼,安置房位于方山县东一区、东二区,房屋面积为66㎡-130㎡。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为单位全额集资房或商品房的补偿安置优惠政策:单元房和二层(含二层)以上具有独立手续的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1:1.3安置(不分楼层),并且每户享受10㎡成本价,超出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安置后剩余面积按评估价补偿;独家独院的参照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为宅基地类的补偿安置优惠政策:被征收人土地手续合法且只有一套宅基地上的房屋,按 1:1.3安置(含对占地面积的补偿);
被征收人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多层的,正房一层按1:1.3安置(含对占地面积的补偿);二层按1:1.2安置,三层和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四层(含四层)以上房屋以及符合条件的附房(层高2.2米以上适合居住的固定建筑)按1:1安置(含对占地面积的补偿);
有合法土地手续的四层(含四层)以上建筑,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参照有合法手续房屋安置面积的80%安置;
被征收人无任何土地手续的房屋参照有合法手续安置办法的80%安置;被征收人每户可享受10㎡成本价。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宅基地为手续规范合法的空闲宅基地,可按成本价安置90㎡住房。被征收人能用于安置的建筑面积达宅基地合法证件面积60%的,剩余宅基地面积不予补偿,不达60%的差额面积可按2.5:1以成本价安置房屋。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商铺的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提供能够证明“商业”用途的合法有效证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方山分局等部门现场共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征收人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征收人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营业性商铺(城区棚户区改造东一区、东二区新建商铺)。
第二十六条 差价结算优惠政策:营业性商铺的实际面积与应调换面积不一致的,按市场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有合法用地、建设审批、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规划正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按区域按项目统一规划,集中安置;或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征收租赁村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房屋,企业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对企业的补偿仅限于房屋、设施等的折价补偿。县城提升改造规划后企业可申请国有建设用地,按程序参加招拍挂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建设。
第二十八条 征收乡(镇)政府、医院、幼儿园、村委会的房屋及附属物、附着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重建,或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征收村集体道路、广场等建设用地给村集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征收中需要迁移各种电力设施、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五章 搬迁补助、临时过渡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迁出时支付一次,期房交付回迁时支付一次)。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交房之日起,再支付半年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属于企业改制的集体房屋不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征收正在合法经营的临街营业性商铺,在过渡期间给予适当停业补偿。不经营的不给予补偿,按照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征收人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途,但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在规定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交房的,搬迁补助按照本方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置房分类价格及基准
第三十六条 集中新建安置房成本价为2300元/㎡,市场价暂定为3100元/㎡-3300元/㎡。
第七章 征收奖励、安置办法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按正房面积予以奖励(同一处院落只能有一处正房)。
征收决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按正房面积给予180元/㎡的奖励;4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按正房面积给予100元/㎡的奖励;奖励金额按成本价折算面积补偿。
第三十八条 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不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签订协议并将房屋交付征收人的,按照签订协议或交付被征收房屋最迟日期的先后顺序,确定安置的先后顺序。
第八章 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与征收人签订一次性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与征收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征收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按合同约定与被征收人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需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搬迁完毕交房。
第四十三条 在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被征收人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原件移交征收人,统一向有关部门注销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人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包含补偿协议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储蓄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先由县政府收储土地,然后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 安置房由相关实施主体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县人民政府、征收人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及时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及时加强对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拆迁工作由具有拆迁资质的企业对被征收房屋实行统一拆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方案所提及到的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五十一条 本方案中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房分类价格如遇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时,将依据经济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补充方案。
第五十三条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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